16623477801

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

CHONGQING HAOBANG LAW FIRM


经典案例/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拖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
来源: | 作者:haobang888 | 发布时间: 2017-07-07 | 5627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7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宝安西乡的海湾明珠花园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一期工程中二区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7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宝安西乡的海湾明珠花园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一期工程中二区、三区及北面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与土建配合施工,被告按进度付款,在竣工收到工程资料验收使用时,支付9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含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以及K1栋和地下室全部工程),但被告不按进度付款,仅支付163万元。该工程在2002年8月底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验收和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验收合格(被评为优良工程)后接受了房屋,但末对结算书进行审核或提出意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支付差欠款,但被告以工作忙,人员变动为由拖至2004年才对工程量、主材料价提出了意见,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而被告没有采纳,且不顾实际情况,在2004年11月29日另行出具了一套结算书,该结算书存在工程量的计算不全面,单方任意压低材料价格和无故扣减工程总造价问题,以致结算出的工程价款严重低于工程成本,出现低于被告已经支付163万元的荒谬结果,原告提出纠正被拒绝。原告认为:工程价款是成本价、利润和税金的组合,原告可以按约降低利润,但没有理由为被告建设出资,被告不依约依法履行义务实属无理,双方无法协商结算支付工程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结算支付拖欠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13万元(请求以法院认定的总造价扣减163万元确定),并从200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7万元,且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27日、11月2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及补充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质量主材料的安装与报价都作了明确约定,到了2002年11月份,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合同规定的条款产生争议,工期是配合土建的工程进行的,没有具体的时间,当第一次结算时,确实存在质量争议,被告因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施工,是原告违约在先,造成了原告单方选材,2004年11月份,双方派造价工程师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有原告签名。本案主要争议是双方对主材料和当时合同约定的四类工程收费标准产生分歧,双方经协商没有结果,但其产生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施工造成的,所以造成了双方计价产生比较大的差距,按照合同约定,水电的主材料按照出厂价下浮3050%的幅度,我们在和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时也有此约定。原告的计算与被告的计算有很大的出入,所以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按照我们的计算已经超过工程款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整个工程总的造价,依法追回被告多付的工程款项。
  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海湾明珠花园一期二区、三区及地下室北面轴线的水电安装及防雷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与土建配合施工;(4)工程主材料必须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认可;(5)工程造价套用深圳市安装工程综合价格(1998年)材料主材设备当时市场价格及厂价为据,进行单价调整。工程收费标准按四类企业降低21%计算收费,按实际工程量及实际用材结算;(6)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各区域预算下浮暂定款为据,进行预付。工程完成四层后,支付15%进度款,完成八层主体再支付15%进度款,进人安装期时完成四层后支付20%,八层完成支付20%,工程全部验收达优良后,再付20%,工程资料移交时支付工程款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200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又将海湾明珠花园一期中的K1栋及地下室北面轴线10E2-3N3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具体合同条款及内容均与2001年8月27日签订的二区、三区及北面地下室的施工合同相同,结算时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合同不再重复,另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主材由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必须由发包方单价签认。2002年9月20日,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竣工,2002年9月28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主材料和合同约定的“四类企业降低21%计算收费”发生争议,双方至今没有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结算的标准为“四类企业降低21%计算”,深圳市在1997年以后已经不再使用企业级别作为工程计价标准,而采用按工程类别计价,如按合同约定“四类企业降低21%计算”,则无法核定工程的总造价。故该鉴定所向本院提供了3种结算工程款的鉴定结论供本院参考,结论:(1)合同无效,仅计人工、材料、机械三项费用后造价为2194254.42元;(2)“四类工程下浮21%计算”,工程造价为1903359.48元;(3)“三类工程下浮11.53%计算”,工程造价为2174772.22元。
       另查:承包人原告蔡春宜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包工头,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深圳市银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但没有得到该公司的盖章认可。
       以上事实,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合同、施工图纸、工程现场签证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报告、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报告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但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蔡春宜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合同虽然原告蔡春宜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深圳市银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但没有获得该公司的盖章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合同》无效。虽然原、被告双力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使用,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不应按合同无效进行结算。因合同中约定1:程款结算标准为“四类企业降低21%计算”:深圳市在1997年以后已经不再使用企业级别作为工程计价标准,而采用按工程类别计价,如按合同约定“四类企业降低21%计算”,则无法核定工程的总造价。但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按四类企业级别作为工程计价标准,虽然原告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类别实际为三类工程,但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四类企业”最高只能承建四类工程类别,不能超越资质承建三类工程,因此,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本案的工程款应按“四类企业”最高只能承建四类工程类别的规定进行结算,不能按三类工程类别结算。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按“四类企业降低21%计算”,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按“四类企业”最高只能承建四类工程类别的规定,再按合同约定“降低21%计算”进行结算。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本案工程造价作出的3个参考鉴定结论,其中按“四类工程下浮21%计算”,工程造价为1903359.48元的鉴定结论,最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工程造价应确定为1903359.48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3359.4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明珠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蔡春宜工程款273359.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510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万元,合计26510元,由原告负担1万元,由被告负担16510元。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