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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刚模被法律援助:免费辩护想要免去什么?
来源: | 作者:haobang888 | 发布时间: 2017-07-07 | 2610 次浏览 | 分享到:
据《重庆晨报》,今天行将开庭审理的龚刚模一案由于原辩护律师李庄尚在收押中,无法履行辩护行为,按“有关部门的要求”
   龚刚模被法律援助:免费辩护想要免去什么?

   据《重庆晨报》,今天行将开庭审理的龚刚模一案由于原辩护律师李庄尚在收押中,无法履行辩护行为,按“有关部门的要求” ,“(重庆)市一中院向司法局发函,请司法局为龚刚模推选一位法律援助律师”,“司法局在律师队伍里经过“海选”后,最终确定了由市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静升所的傅达庆律师担当。”

   报道称,“在接手该案后,傅达庆专程到看守所会见了龚刚模本人,向龚刚模出示证件,明确告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询问龚刚模由其辩护该案有何意见。龚刚模在此前已了解到了傅达庆的身份和律师资历后,表示认可。傅达庆也当场表示,请龚刚模放心,尽管是法律援助,在法庭他将会依法为其辩护”。

   众所周知,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重庆司法部门为龚刚模案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当依据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 “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法律援助,2003年国务发布了《法律援助条例》,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这两个法律文件进一步明确界定了法律援助适用的对象范围,并对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做出了更加明确的界定。

   2003年国务发布了《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条也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这就是说,根据2003年国务发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法律援助实用的对象范围应该是经济困难的公民。

   对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援助,2003年国务发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光、更是明确规定:

   “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根据2003年国务发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三种情形的共同法律要件都指向一个相同的要件:“经济困难”!

   2003年国务发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事实上已经把司法案件中的法律援助界定在“经济困难”这个唯一性要件上,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已经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援助首先属于程序法范畴,就法律的溯及力来说,在执行法律援助问题上究竟参考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是主要依据2003年国务发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通知规定:

   “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这实际上确认了我国司法审判涉及溯及力问题的一个基本原则:“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

   反观此刻正在重庆审理的的龚刚模案,重庆方面单方面援引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龚刚模指定了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严重违反了2003年国务发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正在挑战着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只能限于“经济困难的公民”的有关法律规定。

   李庄律师涉案在押,对于龚刚模案来说在失去原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可能后,理应由其本人另行聘请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龚刚模作为重庆地区曾经的著名企业家,现在是否已经是一个“经济困难的公民”,这需要重庆方面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否则,重庆方面只能在违反法律程序正义的路上越走越远。

   或许,就龚刚模案来说,现在涉黑的问题已经不再是主要的问题,现在主要的问题已经是法律的正常程序问题。

   围绕龚刚模案的法律博弈给人们提供了一个充分了解当前中国法律状况的标准范本,为被“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龚刚模先生免费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辩护究竟想要“免”去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