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癫痫病发作导致交通事故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检察日报 | 作者:haobang888 | 发布时间: 2023-10-08 | 1677 次浏览 | 分享到:
该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及车辆损毁。经鉴定,阮某患有癫痫病,在案发时处于大发作状态,丧失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基本案情

 

1201420分许,阮某驾车在路上行驶时,突发癫痫病造成车辆失控,先是将在路边步行的郭某撞倒(经鉴定系轻伤一级),后与一辆轿车发生剐碰,又与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某甲当场死亡,最后撞到路边赵某乙家门前树木后停下,导致树木等物品损坏及赵某乙受伤。该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及车辆损毁。经鉴定,阮某患有癫痫病,在案发时处于大发作状态,丧失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阮某在案发时处于癫痫病大发作状态,丧失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追究阮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阮某隐瞒自身的癫痫病史申领驾照,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符合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阮某犯交通肇事

 

 

第三种意见认为:阮某有多年癫痫病史,并且在案发前一个月开车时因癫痫病发作撞到树上,表明其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且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仍然驾驶车辆,可以判断阮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应当认定阮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阮某在癫痫病发作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仅属于事实认定。对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该认定只是事实认定,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评价。根据刑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只有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癫痫病不属于精神病,阮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阮某患癫痫病多年,且不是首次在驾车时犯病,阮某驾驶车辆时癫痫病发作是其放任行为的结果体现。阮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因癫痫病发作致使车辆失控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阮某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主要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可以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在此案中,需要辨别的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假如阮某病情控制良好,几乎不发作,或者仅在固定的季节发作,阮某可以预见病情发作的时间,那么可以认定阮某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从医院病历、阮某本人的供述及其家人相关证言来看,阮某患有癫痫病多年,一直在服用治疗癫痫病的药物,每年不定时发作,发作前没有征兆,并且在案发前三个月内发病四次,最近一次是在案发前一个月,其因癫痫病发作驾驶车辆撞到树上。这可以充分证明,阮某对癫痫病发作会导致驾驶机动车失控造成危害后果有明确的认知,但依然开车上路,其主观意志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阮某属于间接故意。

 

 

 

第三,阮某驾驶车辆属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有观点认为,从犯罪手段来看,阮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手段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驾驶车辆的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不相当。实践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确实较难把握。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断定驾驶车辆行为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而应从车辆状况、行为人的驾驶能力、驾驶方式、行车速度、交通状况等来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中,在阮某驾车行驶的乡道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比较密集,行为人发病时会失去意识、两腿僵直,且恢复意识需要几分钟甚至十几分钟,其间很有可能因车速过快冲撞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行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种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换言之,“其他危险方法”仅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条款”,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