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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收容教养的情形分析
来源: | 作者:law-1006489 | 发布时间: 2017-02-17 | 3008 次浏览 | 分享到:
收容教养的话题目前为各法学家、司法人员、媒体及公民热议的话题,今天笔者借助《刑法》简要谈谈适用收容教养的情形
收容教养的话题目前为各法学家、司法人员、媒体及公民热议的话题,今天笔者借助《刑法》简要谈谈适用收容教养的情形,对于收容教养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体现出《刑法》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行为人处理的倾向,或者说是措施。那么,既然犯罪行为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简称犯罪年龄),其对于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于未达到犯罪年龄的犯罪行为人就责令家长或监护人教育而草草了事?未必!《刑法》同时规定了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那么,什么情况下才是“必要时”而对于未达到犯罪年龄的行为人适用收容教养呢?笔者认为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对犯罪行为人适用收容教养:


   【所犯之罪应当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往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论行为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未达到犯罪年龄的行为人实施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犯而不予刑事处罚的,不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是没有社会危害性,而是因为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故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类的犯罪行为人不适用家长管教、教育就算了,应当由政府根据其犯罪行为性质、情节、手段、危害结果及社会危害性对其收容教养,使其接受教育和改造,锻炼身性,纠正其扭曲的社会价值观和人生观。这样不但可以适当平息被害人的愤怒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亦可以防止行为人再次再危害社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恶果。再者,严重的暴力犯罪或最低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客观上足以证明行为人内心的扭曲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巨大,而且暴露了家庭教育的不足,责令家长或监护人教育而不予收容教养的,往往会使得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会进一步刺激被害人或其家属,极其容易引起新的刑事犯罪案件,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对于寻衅滋事、盗窃成性的应适用收容教养】


   目前,中小学生聚众打架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已经不是一两起了,中小学生盗窃钱财或拦路抢劫等非法获取财物案件亦不在少数。对于这些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中国有句俗话“小时偷针,长大偷金”以及量变质变的辩证法,都说明一个好的习惯、价值观、人生观对一个人是多么的重要。对于拦路抢劫、寻衅滋事、盗窃成性的行为人(未达到犯罪年龄)由于其性格极其难以短时间纠正,为防止家长或监护人的教育不起实质性作用,应当依法予以收容教养,磨练其性格、教育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以防止一次不受惩戒而跃跃欲试第二次!这样不仅对于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巨大因患,也可能进一步危害校园安全,收容教养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能够真的忏悔、悔悟,做一个良少年!


   【横行霸道,逆反行为严重者,依法予以收容教养】


   未到犯罪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少存在者横行霸道、欺邻骂居的,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其内心价值观扭曲是极其严重,在乡村、城区一般被称为“地头蛇”。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以及他人法益的危险,往往表现为横行街市,目中无人,无法无天!其家长或监护人根本就管不住,更别说教育了!对于这样的犯罪行为人依法收容教养,其优点笔者在前两种情形已经叙述,此不予赘述。


   收容教养是对于未成年犯罪或未达到犯罪年龄的行为处理的有效的也是最好的一种措施,更有利于平息双方当事人恩怨情仇,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真正的实现《刑法》的本质任务——保护法益,平稳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