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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打假记——清剿“圣象维纳斯”
来源: | 作者:haobang888 | 发布时间: 2017-07-06 | 2103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3年8月1日,圣象集团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某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桂某一起来到陈林(化名)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金穗地板城2区4栋的店面,购买“圣象维纳斯地板”7.6283平米,取得印有被告道博公司企业名称的“圣象家园”地板订货单、陈作林名片各一张,圣象维纳斯地板宣传册一份。
      2013年8月1日,圣象集团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某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桂某一起来到陈林(化名)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金穗地板城2区4栋的店面,购买“圣象维纳斯地板”7.6283平米,取得印有被告道博公司企业名称的“圣象家园”地板订货单、陈作林名片各一张,圣象维纳斯地板宣传册一份。

  同样的方式,圣象集团还委托律师在西安市、贵阳市、昆明市购买“圣象维纳斯”地板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请公证员在 “圣象维纳斯”销售门店拍照取证。 此时,“圣象地板” 对“圣象维纳斯地板” 全国范围的清剿战已悄然拉开序幕。

  圣象地板,中国地板行业著名品牌,拥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等多项荣誉。驰名商标是一块能帮企业招来滚滚财源的“金字招牌”,是企业最大的无形资产,与此同时,驰名商标也成了不法分子侵犯的目标。近年来,圣象地板集团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圣象维纳斯”品牌地板,其商标、名称、标识与圣象地板极为相似,极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混淆。在申请公证和搜集证据后,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把维权的第一站选在了位于全国重要商业中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8月16日,圣象集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陈林(化名)侵害圣象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圣象集团称:我公司是中国著名的地板等建材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有众多专卖店及几十家分公司,为中国家居行业的领军企业。我公司注册了大量注册商标,包括第1002957号、第5978041号“圣象”、第1106027号“Power Dekor” 商标、第4083382号商标,第4083384号商标。通过在中央电视台、各地方电视台、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上的多方位宣传、赞助3.15晚会、赞助中国足球的评选活动,参加夏季达沃斯论坛、博鳌房地产论坛等,我公司圣象品牌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1002957号“”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另外,根据世界品牌实验室数据,圣象品牌价值在2011年增至121.35亿元,排名第85位;连续七年蝉联建材行业榜首,首次跻身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我国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中心发布的证明,圣象品牌地板连续十七年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销量第一,截至2012年累计销量已经超过三亿平方米。

  圣象集团当庭指控被告森泰公司、被告艾文迪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道博公司、被告陈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帮助侵权行为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还主张被告森泰公司网站不实宣传构成虚假宣传。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五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五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圣象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产品销量及用户数量统计证明等七十份证据。

  法庭上,原告当场拆封了之前律师在各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内置木质地板外表装印有“圣象维纳斯™地板”、“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号:XK03-002-002720”、“网址:www.sxwns.com”等标记和信息,以证明被告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律师当庭在互联网浏览器中输入www.sxwns.com域名,点击页面 “关于我们”,出现的网页内容为被告森泰公司的信息介绍。网页内容下端标注有“版权所有:圣象维纳斯地板 工厂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慈工业园2排7号。办公电话:010-57804831。进入“企业文化”、“资质证明”栏目,可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中国品牌500强、中国驰名品牌、中国地板行业十大品牌证书等,以证明被告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森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书编号为XK03-002-02481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调查,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号码不一致。该公司实际住所地与销售产品及网页上标注的地址不一致。另外,产品及网页上标注的固定电话为空号。辩称:原告圣象集团指控的被控侵权地板非我公司生产,被控网站亦非公司制作,网站所注公司地址与公司住址也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圣象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道博公司辨称: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但2013年以前未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印有我公司名字的订货单不是我公司提供的,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圣象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艾文迪公司辨称:我公司与案外人潘峰于2012年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但因其未支付定金,就没有履行合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非我公司生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圣象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辨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是金穗地板城,为金穗市场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我公司非被控侵权商户的市场管理方,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圣象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林辨称:我从事地板行业时间不长,被控侵权商品是别人推销过来的,在听说该地板属侵权产品后,就没有继续销售了。

  经过法庭调查和双方质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圣象集团生产、销售的圣象牌地板产品数量多,也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客户亦达数百万户。据镇江市及丹阳市统计局统计,截止2012年9月,原告圣象集团生产的复合及实木地板累计销量达三亿平方米。广告宣传方面,圣象品牌2010年至今在湖北地区发行量较大的多个报刊上进行了持续广泛宣传。如《武汉晨报》、《武汉晚报》、《楚天都市报》、《长江日报》等。另外,圣象品牌近三年还在其他媒介上进行了广泛宣传。如汉十高速、汉宜高速广告牌,《经济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房地产报》、《中国质量报》、《建筑时报》等等。

  经过持续多年的使用及广泛的宣传,原告圣象集团圣象品牌获得诸多荣誉,得到了相关行业认可。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报告,原告圣象集团的多类地板产品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排名第一。如圣象牌强化木地板,截至2014年连续十八年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圣象牌实木类地板列2011、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圣象牌实木复合地板获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世界品牌实验室2011年6出具证书,证明圣象被该机构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1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连续两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圣象牌木地板获2011、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2013年4月,中国企业品牌研究中心颁发证书,认定圣象品牌荣获2013年度中国实木及实木复合地板行业C-BPI品牌力第一名;2013年5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向其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识证书》。另外,原告圣象集团持有的第1002957号“ ”注册商标于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关于森泰公司商标侵权的指控,法院认为,正常情况下,如果系被告森泰公司自己将企业名称印制包装上,其不大可能在已经显示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打上与国家机关颁发证书编号不符的生产许可批号。且本案被控侵权网站中的地址、电话等诸多信息与被告森泰公司也不符。虽然产品实物和网站、名片、宣传册、订货单上均印有被告森泰公司企业名称,但名片、宣传册、订货单等并非直接取自被告森泰公司,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据现有证据及法院调查核实的信息,不能确定网站开办方、管理方系被告森泰公司或有关联;不排除另有人冒用被告森泰公司名义开办网站、印制宣传资料的可能。因此,法院对其系被控商品的生产商不予认定。

  相反,被告艾文迪公司在产品已经明确载明其为生产商的情形下,对指控仅口头否认,而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从被告艾文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有案外人委托其加工“圣象维纳斯”地板合同来看,恰恰说明其为生产商的可能。根据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院认为艾文迪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观点成立,关于道博公司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法院认为,陈林提供的“圣象家园”地板订货单并非从被告道博公司处取得,因为该单据除印有被告道博公司企业名称外,无被告道博公司的签章。因此不能认定、也不能推定道博公司有销售行为。本院认为道博公司并未侵权。

  关于陈林销售侵权产品,在名片上使用“ ”、“圣象维纳斯地板”标识及门头悬挂“圣象维纳斯地板”牌匾是否构成销售侵权,法院认为销售事实存在,且陈林在名片、牌匾上使用与圣象地板完全一样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陈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舵落口物流公司对陈林提供经营场所的帮助行为是否该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法院查证,陈经营所用房产所有权属个人,市场开办和管理方均为案外第三方公司。被控侵权行为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无关,原告圣象集团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圣象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民法损害填平及公平原则,在有充分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获利或损失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但却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赔偿数额时,法院可以而且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酌定。

  法院认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获利1000万元人民币的观点是建立在被告森泰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之上,而本案事实情况是,不能认定森泰公司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成立,因此,法院将依法酌定被告艾文迪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综合考量被告艾文迪公司生产、经营规模较大,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产品销售区域覆盖数省,且从公证情况看,均系专营店,另外,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性,市场需求大,利润空间较高等证据和因素,被告艾文迪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过前法律规定的50万元人民币的上限,酌定被告艾文迪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陈林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圣象集团注册商标的存在仍销售侵权商品,综合被告陈林的个体经营的性质,持续经营时间、所处市场辐射范围、侵权恶意等因素,酌定其赔偿原告圣象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至于原告圣象集团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未有证据显示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商誉损害,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 8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令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次性赔偿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陈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在名片上使用侵犯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一次性赔偿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案件诉讼费也由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和陈林承担。目前,案件尚在上诉期,各方均无明确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