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前就已经生效的裁决,新法实施后对该裁决是否仍然有效力?近日,陆川法院审结一起涉及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劳动争议纠纷案,该院认为,虽然在新法实施前该案裁决已生效,但是新法实施后应按照其相关规定施行。
对新《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前就已经生效的裁决,新法实施后对该裁决是否仍然有效力?近日,陆川法院审结一起涉及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劳动争议纠纷案,该院认为,虽然在新法实施前该案裁决已生效,但是新法实施后应按照其相关规定施行。
2005年4月27日,肖某在当班作业时发生事故,同年7月陆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某为工伤,同年9月玉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肖某为一级伤残。次年2月陆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肖某与陆川某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陆川某厂按月发给肖忠铝伤残津贴676.7元,从2005年9月份起直至失去领取条件为止;并一次性支付肖某的伤残补助补助金18044.6元。
上述裁决生效后,因陆川某厂一直以来都没有为肖某购买社会保险,肖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肖某在为争取享受社会保险而奔走期间从有关部门得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伤残津贴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几年来,肖某是多次口头或文字向陆川某厂要求依法依规调整伤残津贴,但陆川某厂均不理睬,违法违规。直至2013年12月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才支持了肖某的仲裁申请,陆川某厂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陆川某厂应按上述规定对被告的伤残津贴作出相应调整,即从2007年1月1日起,陆川某厂应以原伤残津贴676.7元为基数,按照广西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按月支付肖某伤残津贴。
法官寄语:民法溯及既往,必须要由国家的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由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作出解释,这种法律规定或解释,是不溯及既往原则下的例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