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揽作业中因对吊车管理不善致伤他人,定作人代为赔偿后向承揽人行使追偿权。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该起追偿权纠纷判决,由被告叶某向原告王某支付207294.14元。
在承揽作业中因对吊车管理不善致伤他人,定作人代为赔偿后向承揽人行使追偿权。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该起追偿权纠纷判决,由被告叶某向原告王某支付207294.14元。
原告王某系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二分部所属的弋阳特大桥209#墩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者。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从2012年2月开始利用被告所有的吊车为其进行吊装作业。双方约定,按台班数结算报酬,吊车的司机由被告雇佣,工资由被告支付,吊车的燃油及维修、保养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雇请的司机毛某操作吊车,将钢筋吊到弋阳特大桥209#墩正上方时,因吊车小钩钢丝绳断裂,所吊装的钢筋砸在209#墩平台上,致使正在平台上指挥吊车所吊钢筋摆放位置的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唐某被抛向209#墩顶帽里的钢筋丛中,造成唐某受伤的事故。
唐某受伤后先后由弋阳县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8392.14元。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唐贤辉右上肢肌肉废用性萎缩,右肩关节功能丧失90%,活动度未达功能位,构成七级伤残;L1椎体骨折金属内固定、左内踝金属内固定、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金属内固定,三处分别构成九级伤残。10月23日,原告与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852.1元。达成协议当日,原告向唐某支付了165000元(在签订协议前已支付了164592.1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承揽工作中因其自身的过错导致了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赔偿了伤者所有费用,依法可向被告予以追偿,故诉至弋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垫的雇员受损赔偿款329852.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请驾驶员利用吊车独立为原告完成吊装工作,按照实际的吊装工作时间给付报酬,而驾驶员的工资及吊车的燃油、维修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即原、被告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其所有的吊车管理不善,发生吊车小钩钢丝绳断裂事故,其存在过错,造成唐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按其实际提供的劳动量支付报酬,其与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唐某作为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被告所有的吊机事故的损害,作为其雇主的原告在向雇员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自愿以工伤标准向唐某进行赔偿,属于原告自愿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其依法行使追偿权,但其向被告追偿的损失应当以一般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叶某向原告王某支付207294.14元。
一审宣判后,叶某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