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5日,曹某、王某某搭乘王某驾驶的云CA6292“奇瑞”牌小型轿车从镇雄县驶往威信县,12时50分许,当车行至镇雄县雨河镇大海子煤检站路段时,与温某驾驶的从四川省叙永县至云南省镇雄县方向行驶的川E34935“乘龙”牌重型仓栅货车相接触
2011年6月5日,曹某、王某某搭乘王某驾驶的云CA6292“奇瑞”牌小型轿车从镇雄县驶往威信县,12时50分许,当车行至镇雄县雨河镇大海子煤检站路段时,与温某驾驶的从四川省叙永县至云南省镇雄县方向行驶的川E34935“乘龙”牌重型仓栅货车相接触,致云CA6292“奇瑞”牌小型轿车侧滑至公路边沟,造成曹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系云CA6292“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艾某系川E34935“乘龙”牌重型仓栅货车的所有权人,挂靠四川泸州某货运公司经营,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温某系艾某雇请的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到某医院住院诊治57天,用去治疗等费17159.40元;王某某到某医院住院诊治79天,用去医疗等费111345.90元。根据王某某的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评估为:1、王某某双眼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级(陆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级);2、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大写:叁万元)。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曹某、王某某提起诉与王某、温某、艾某、四川泸州某货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云CA6292“奇瑞”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温某驾驶的川E34935“乘龙”牌重型仓栅货车相接触,致云CA6292“奇瑞”牌小型轿车侧滑至公路边沟,造成曹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王某某、曹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温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艾某系川E34935“乘龙”牌重型仓栅货车的所有权人,温某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艾某所有的川E34935“乘龙”牌重型仓栅货车挂靠被告四川泸州某货运公司经营,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温某所应承担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艾某赔偿,四川泸州某货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生活费的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某某受伤后,给本人及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酌情决定由被告适当进行赔偿。王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曹某系城镇居民,故二人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进行赔偿。四川泸州某货运公司通过公安交警部门预付给王某某的医疗等费60000元,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四川泸州某货运公司。
根据《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依法确认曹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59.4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285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6939.40元;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345.90元、营养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3950元、交通费1670元、检查费526.20元、伤残鉴定、评估费1500元、邮寄费25元、残疾赔偿金185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1030.1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曹某、王某某的上述费用中,曹某的医疗费171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合计19439.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后,超出的14439.40元和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285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1939.40元,由某保险公司与王某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即由王某赔偿15357.58元,某保险公司赔偿6581.82元。王某某的医疗费111345.90元、营养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检查费526.20元,合计115032.1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后,超出110032.10元;残疾赔偿金185760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447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后,超出104473元;伤残鉴定评估费1500元、邮寄费2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的110032.1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后超出的104473元,合计216030.10元,再与王某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即由王某赔偿151221.07元,某保险公司赔偿64809.03元。由于艾某所应赔偿曹某、王某某的全部数额未超过某保险公司的承保数额,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曹某医疗等费人民币11581.82元,由王某赔偿曹某医疗等费人民币15357.58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伤残赔偿金等费179351.53元,扣除四川泸州某货运公司通过公安交警部门预付给王某某的医疗等费60000元后,还应付给王某某人民币119351.35元,由王某赔偿王某某医疗伤残赔偿金等费人民币151221.07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四川泸州某货运公司通过公安交警部门预付给王某某的医疗等费60000元;驳回曹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是否恰当;一审采信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恰当的争议焦点进行评判。关于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
审查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种因素来确认赔偿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者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原判对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符合本案实际,原判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一审采信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恰当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人民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住院病人医疗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材料,作了客观的分析说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有相关的分析说明及科学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但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报告,也未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判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之处。二审终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请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受害人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应由责任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认上的,按五年计算。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