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另案处理)电话相约在鲁甸相聚。1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驾驶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机动车所有人系虎某某)窜到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酒房社失主徐某某家附近
7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另案处理)电话相约在鲁甸相聚。1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驾驶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机动车所有人系虎某某)窜到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酒房社失主徐某某家附近,停车后马某甲、马某戊各自提着一把电筒下车,马某戊提着胶把钳,走到失主徐某某家畜圈门前,由马某甲负责放哨,马某戊用胶把钳把牛圈门打开,二人将四头牛牵到停车的地方,马某乙、马某丙用微型车将四头耕牛分两次运到昭通市守望乡水井湾村牛市场旁马某甲修建的牛棚里,后马某甲将牛出售给被告人马某丁,马某丁又转售他人。被告人马某甲销赃后将赃款分给了马某乙、马某丙及马某戊。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徐某某家被盗的四头耕牛价值45000元。
另查明,失主被盗的四头耕牛中有三头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徐某某,一头被宰杀的耕牛已由被告人马某丁赔偿了失主13000元。同年10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被抓获,在被告人马某甲处搜出蓝色诺基亚525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2500元及银灰色长安450型微型面包车一辆;同年10月5日被告人马某乙被抓获,从被告人马某乙处查获蓝色直板金立E3型手机一部、人民币400元;案发后马某丙外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丙被杭州铁路公安抓获,从被告人马某丙处扣押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马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