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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此案应否以诚信原则作出处理
来源: | 作者:haobang888 | 发布时间: 2017-07-07 | 6257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徐某的翁父婆母与被告陈某关系一向很好,且徐某在1997年前一直在陈某担任副厂长的A厂工作。A厂原系乡镇企业,该厂在1992年前曾向该厂职工发行了一批记名股票,并制定了股份合作制章程。
案情:

  原告徐某的翁父婆母与被告陈某关系一向很好,且徐某在1997年前一直在陈某担任副厂长的A厂工作。A厂原系乡镇企业,该厂在1992年前曾向该厂职工发行了一批记名股票,并制定了股份合作制章程。其中第11条规定:企业职工个人量化入股,产权归个人,参与分红计息,可转让、可继承,但不能退股。股东义务一章中规定:股东按股份承担企业经营风险责任。

  徐某进厂时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带资1000元入厂。后又投资1000元,A厂将徐某的2000元作为股份。1996年,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换发了股票证,其时徐某2000元的股份共值14000余元。1996年改制后,先后有多名职工在不能退股的条款制约下将股份转让与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1997年,徐某辞职做服装生意,将股权证交与陈某,并从陈某手中取走2000元钱。但当时双方对股权证问题未作书面说明。自1997年后,徐某的股份红利均由陈某领取,徐某未去领取。2003年4月,A 厂再次改制,并清算了原有股份价值,收回原股权证,按股份现值以现金或欠条的形式退还给个人,至此,该股份已价值近4万元。

  2003年8月,徐某找到陈某要求还款2000元,并要求取回股权证明。陈某以徐某当时是将股份按2000元本金转让给了自己,拒绝将股权证明交与徐某,而徐某则坚持该股份证明为质押。至此时,该股权证明仍是以徐某名字记名。在取回无望的情况下,徐某起诉要求依法取回自己的股权证。

  针对该案中的股权证明为质押还是转让这一争议焦点,目前有两种观点均有各自的支持理由。

  观点一、该股权证明属质押关系。

  理由:

  1、按照《公司法》、《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技股管理规定》、《体改委(1993)114号》文件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必须背书并登记后才生效,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且在A厂组织发放的股权证明(股票证)上清楚记载:股份转让必须登记且经董事长批准。而该股权并未经这些程序,公司仍以徐某的名字登记造册。且若为转让,为何陈某在6年时间内都没有进行股权变更、过户?

  2、该股权不可能以2000元本金转让。股权证明易手时(即1997年)该股权已价值14000多元,按价值论,徐某怎么也不可能会将该股权以本金形式2000元转让给陈某。基于此两点,该股权证明只能被认定为质押关系。

  3、即使系转让关系,徐某也是在不知自己的2000元股份已经量化到14000余元的情况下交易的,因徐某只是工人而已,在A厂只是工作,而没有参加A厂的经营,A厂也未向工人们公布过该厂的经营状况,而陈某则是A厂的副厂长,对经营状况非常清楚,已经知道2000元变成14000余元,基于此,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

  观点二、此股权证明属转让关系。

  理由:

  1、根据该厂股权转让惯例,虽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必须背书并登记后才生效,所有权才发生转让。但该厂在96年转制后,因为是乡镇企业,有多名股东未经董事会同意私下转让过户,股权证仍为原股东姓名,而该厂年终分红时,由持有人以手中股权前往领取红利,财务室认证不认人,这已成为该厂股权转让的惯例,即交证不背书。徐某在陈某手中接过2000元,并将股权证交与陈某,已可视为按惯例转让该股权。

  2、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事实默认。在涉案股权证易手前,即1997年以前,该股份红利一直为徐某领取,1997年,该股权证易手后,至2003年彻底改制期间,红利一直由陈某领取,徐某并未提出异议(该股权红利每年400-500元不等)。徐某在知道自己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在6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已可认定为默认放弃该股权,即默认转让。

  3、考虑该股权证易手时的具体情况。该厂在彻底改制前,已呈现出一片衰败景象,虽然在97年时该股份价值14000余元,但因不能退股,使其成为一份空头支票,当时转让惯例为只支付本金,徐某在缺钱情况下,将手中这份空头支票以本金形式转让与陈某是合理的,也是应该考虑到的。且陈某在受让到该股份后,已承担起了该股份的经营风险,因为该股份可能会升值,也可能会一文不值。

  4、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因素:即2003年彻底改制前,该厂股份因不能退股,只能领取红利,股东手中只当是拿着不能取钱的存折光领取利息。2003年,该厂彻底改制清算股份,变为以现金或欠条形式将股份收回,这时的股权证又突然变成了一份可以取钱的存折,且价值又再次翻番达4万余元。你说谁人不心动,徐某以当初为质押为由要求取回该股权,即取回该股权现值也是可以想象的。基于当时徐某与陈某的良好关系,该股权易手时并未签定任何书面说明。在该股份已价值约4万余元并可变现的情况下产生质押与转让争议纠纷,根据诚信原则应认定该股份当时属转让关系,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的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