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投资后分取固定利润,对盈亏不负责任。两审法院均认定该投资属借款,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决。
案情:林志远、王桂平于2012年合伙开办镇雄县变色龙家具城。2012年10月20日,吴星仪与林志远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载明:甲方林志远,乙方吴星仪。一、乙方自愿将200000元(贰拾万元)投资变色龙家私镇雄店,每年甲方分红利5万元给乙方,本金不变。乙方不参与经营,不负责亏赚。二、乙方如需撤资需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在两个月内退还乙方投资200000元(贰拾万元),协议终止。三、乙方自愿在变色龙家私镇雄店做销售工作,在这期间,乙方必须做好本职工作,服从管理安排。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五、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议补充。同日,吴星仪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桂平银行账户转入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1月14日,镇雄县变色龙家具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以王桂平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
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吴星仪在镇雄县变色龙家具城工作。
焦点: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吴星仪向云南省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林志远协议签订后,按林志远的要求将200000元投资款汇入王桂平农行账户。另外在开业前原告代被告垫资25000元装修,共投资2250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归还投资并支付利润,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诉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投资并按约定给付利润。
被告林志远抗辩认为,原告投资200000元是事实,但要满一年才分利润。原告先后从被告处预支52286元,欠被告货款3800元,两项合计56086元应当扣减。按约定,原告撤资应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是原告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润,同意返原告余下的投资款143914元;被告王桂平抗辩认为,原告汇200000元到其银行账户属实,但林志远告诉其该款是在绥江的工程款,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审判: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星仪与被告林志远签订的协议名称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约定的内容是原告投资到镇雄县变色龙家具城,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可以请求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润,与借款合同的性质相同,应当按借款合同处理。双方约定利润视为利息,支付标准未超出国家允许的利率上限规定,受法律保护。虽镇雄县变色龙家具城登记的经营者是王桂平,但实际是二被告合伙经营,且原告与被告林志远签订协议后,被告王桂平收到原告吴星仪的200000元汇款又未提出异议。此款应认定是二被告的合伙债务,须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原告主张镇雄县变色龙家具城开业前另为被告垫资2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镇雄县变色龙家具城工作期间的工资按二被告认可的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应得工资19023.65元,虽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被告林志远称付给原告的款项是56086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林志远已支付的款项按原告认可的12980元确定,超出12980元部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工资须按月支付,双方对返还本金及给付利息没约定时间,根据债务人的给付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扣的原则,被告林志远已付给原告的款项还不足折抵原告工资。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作判决。被告林志远所主张的其已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扣减和不支付利息的辩解及被告王桂平所主张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均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林志远、王桂平连带偿还原告吴星仪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83%支付至兑现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星仪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王桂平、林志远对判决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吴星仪与林志远属合伙关系,不属民间借贷关系。吴星仪与王桂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吴星仪按林志远的指示汇200000元到王桂平的农行账户,只能证明林志远投资200000元与王桂平开办镇雄县变色龙家具城,不能证明吴星仪投资200000元与王桂平开办镇雄县变色龙家具城,已不能证明吴星仪与王桂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星仪与王桂平之间属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合伙关系应当风险共担,利益分享;2、《投资协议》约定每年5万元红利是以年为单位一次性支付。但吴星仪不守诚信,从2013年1月5日起即开始预支款项,至2013年8月20日,累计预支56086元;吴星仪在本案中未诉请林志远、王桂平给付工资,说明上诉人没有差欠吴星仪工资,并且合伙纠纷与工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在吴星仪未诉求给付工资和尚欠多少工资不清的情况下,合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将吴星仪预支的部分款项折抵工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吴星仪未作二审答辩。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有偿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借款人出借借款,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而合伙关系则是共担风险,共享权利。本案中,按林志远与吴星仪订立的《投资协议》约定,吴星仪投资200000元后,不参与经营,不负责亏盈,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判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吴星仪与王桂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吴星仪与林志远订立《投资协议》后,吴星仪汇款200000元到王桂平的银行账户内,王桂平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王桂平认可该债务。一审认定吴星仪与王桂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恰当。三、关于吴星仪预支的款项金额确定及一审予以折抵吴星仪工资是否恰当的问题。王桂平与林志远主张吴星仪预支56086元,吴星仪仅认可12980元。王桂平与林志远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吴星仪已预支6000元,一审按吴星仪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认定为12980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份应由王桂平与林志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星仪在镇雄县变色龙家具城工作期间的工资,王桂平与林志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另行支付,一审将吴星仪预支的款项折抵工资并无不妥。
综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析:对合同定性的根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特征性义务而不是合同的名称。在双务合同中,特征性义务是指代表某一类合同的本质特征,与其他类型合同不同的义务,是区分不同性质合同的根据。相对面言,共性义务是指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同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货物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提供劳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分别反映了这两种合同各自不同的本质特征。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货款和雇佣合同中雇佣人支付劳务费均属金钱给付,具有共性,不能反映这两种合同的本质特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特征性义务相同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名称相同的法律规范。转移资金占有是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的共性义务,不能区分当事人间是合伙关系或是借贷关系。合伙关系的特征性义务是共同管理合伙财产,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借款关系的特征性义务是借款人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虽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投资协议》,但内容明确约定被告负有返还本金及固定利润的义务,与借款合同的特征性义务相同,因此本案两审均适用借款合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